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传销罪写入《刑法》 最高7年徒刑的量刑

2008-09-05 12:40:25   来 源:中国直销   作 者:刘辉光   浏览:

在8月25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,“传销罪”被列入了《刑法修正案(七)》的草案中,从新增“传销罪”的过程来看,“传销罪”极有可能被正式列入到刑法当中。

“传销罪”最高七年徒刑的量刑,将传销的管理和处罚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,但缺少“传销法”和“直销法”的现状让“传销罪”发挥刑法作用还稍有不便。更令人关注的是,“传销罪”列入刑法是否会引领中国直销业新的立法浪潮。

“传销罪”登场由来

8月25日是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的第一天,“传销罪”被提出来增加到刑法中时,时间还没到早上10点,是第一批增加的草案。
草案中规定:组织、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草案并规定了传销行为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。
据了解,该草案由国务院法制办、公安部、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联合提出,目的在于更有利打击组织传销的犯罪,填补刑法中对组织、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犯罪的空白。
而在更早之前,2007年3月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,人大代表刘丽涛建议,刑法中应增加“传销罪”条款,以加大对传销活动的打击力度。这是在人大会议中第一次正式提出在刑法中增加“传销罪”条款。
不过,据立法专家介绍,“传销罪”要正式进入刑法,还需要经过几道程序,才能得到最终的审批。从目前的信息来看,“传销罪”进入刑法几无悬念。

强势部门和人物推动

本次“传销罪”能顺利列入《刑法修正案(七)》的草案,与国务院法制办、公安部、国家工商总局等强势部门的重视有关,实际上在进入2008年之后,公安部、国家工商总局打击传销的力度明显增强,将“传销罪”列入刑法,能给两大部门打击传销带来更充分的法律依据。
此外,传销现象也受到了各方的重视,其中不乏司法界的权威人物。在“传销罪”列入刑法草案后,包括何晔晖、陈斯喜、王万宾等重量级人物都保持了高度的关注。
何晔晖现任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,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、机关党组成员,她在第一时间提出了对“传销罪”规定的修改意见,“要处理组织领导者,也应当认定积极参加者,即扩大打击范围。”
陈斯喜现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主任,是国家法界的权威人士,他对“传销罪”列入刑法同样保持了高度关注,并提出了“传销罪”列入刑法后尚缺少相关法律的问题,陈斯喜认为仅依据行政法规还不够,建议再修改时慎重考虑。
值得一提的是,首次在全国人大中提出增加“传销罪”的人大代表刘丽涛,是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局长,她是2007年“任长霞式公安局长”称号的获得者,从公安基层做起,已有20多年。
刘丽涛在一线参与和组织过多次工商、公安等部门联合打传,但收效不大,刘丽涛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是缺乏相应的法律条文,现行法律对传销打击的力度不够,仅有《禁止传销条例》,且处罚金额起点过高,大部分传销人员不能受到处理。
事实上,刘丽涛在2007年全国人大会上提出增加“传销罪”时,引起了不少部门和专家的讨论,包括有律师从刑法角度思考“传销罪”列入刑法的可行性和必要性,山东律师吴浚所写的“关于增补传销罪的法律思考”论文,还获得了2007山东律师论坛刑事类二等奖。

“传销罪”疑问

陈斯喜在“传销罪”列入刑法后即指出,“根据《立法法》规定,什么行为属于犯罪要由法律来规定,而草案把传销行为的界定权赋予了行政法规,建议再修改时慎重考虑。”这是因为在涉及到直销和传销的条文中,目前只有《直销管理条例》和《禁止传销条例》,并无现成的法律。

不过有西南政法大学的刑法专家告诉记者,虽然从《立法法》来讲,行为犯罪应该由法律来界定,但在刑法的具体操作中,并不是每一个犯罪行为都会有单独的立法,依据行政法规执行刑法在具体执行中是有据可依的。而且一旦进入刑法,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觉得在认定上有问题还可以给出相关的司法解释。

这从另一个层面上来看,“传销罪”一旦正式列入刑法,很有可能会带动相关的立法,或者是在积累了一定的处理经验后再继续完善。两部《条例》依然有现实的操作意义,但还需要和刑法进一步磨合。
另一个疑问是,全国人大委员倪岳峰认为,条款的语言表述存在歧义的可能,容易被人误认为对法人或者组织实施人身处罚,建议修改为“在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中起组织、领导作用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罚金”。
事实上对“传销罪”最大的疑问还是来自于传销如何界定。在没有“传销罪”的情况之下,过去给传销行为定罪往往是向非法经营罪靠拢,这
引起了很多关于传销界定的争议,《禁止传销条例》也并没有解决这一问题。
刑法专家、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周光权教授认为,传销罪和非法经营罪有很大的区别。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是扰乱市场秩序,而且必须有正常的经营活动,真实的商品、标的。而传销往往以拉人头、收入门费为主要谋利手段,并没有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。此外,非法经营罪需要计算经营所得,这与传销行为的所得是不同的。

周光权同时也指出,就传销单独设立罪名有重大的现实和司法意义。而且,他认为《修正案(七)》的草案将传销罪的犯罪行为开始提前到组织、领导,并不需要等有了某种活动、获得非法所得才可以处罚也属非常合理。
而从现实意义来看,“传销罪”列入刑法后,将带来的直销、传销立法可能,更加清晰界定传销的可能,对直销业界的规范发展是一个好的开始,对打击传销也有了真正的利器,对监管者而言,有法可依才能师出有名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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